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213號
TYDM,114,壢簡,1213,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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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子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
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8號  被   告 顏子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子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4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國軍桃 園總醫院醫療大樓停車場,徒手竊取彭浩維所有、放置在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 臺幣1,200元,已發還),得手後配戴該安全帽,搭乘不知 情之劉聖曜(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彭浩維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子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浩維於警詢時、證人劉聖曜於警詢時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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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