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善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善康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善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罪名
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此次
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參
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累犯外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
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趁被害人不注意時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其於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潘善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善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7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OK超商新屋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店長蘇雅雯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270元之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瓶(已發還),得手後將之置放在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善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雅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前即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然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