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94號
TYDM,114,壢簡,119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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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詩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詩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店內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再考
量被告自113年9月起迄今已有6次相類似之入店竊盜犯罪紀
錄,本次又再犯案,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
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職業(偵卷第15頁),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蜜蘋香橙伯爵1瓶、袋裝無籽葡萄1袋及鮪魚肉鬆 雙手捲3盒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27號  被   告 余詩寧 女 20歲(民國94年1月12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詩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月7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0號統一超商桃 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副店長吳錦明所管領之 蜜蘋香橙伯爵1罐、袋裝無籽葡萄1袋及鮪魚肉鬆雙手捲3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301元),得手後藏放於塑膠袋內,未經結帳 即離去。嗣經吳錦明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錦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詩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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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