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91號
TYDM,114,壢簡,119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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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安娜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壹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酒壹
瓶、無線藍芽耳機壹組、蘇格登十二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壹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安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本案竊盜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頁)、如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被告所竊得物品之經濟
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接近、犯罪 之手段、情節及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 士忌酒1瓶及Soundcore K20i無線藍芽耳機1組、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88號  被   告 楊安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鄉○○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之統一超商社子門市內,徒手竊取陳俊男管領、置於貨 架上之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酒1瓶、仕高利達金牌威士忌酒1 瓶及Soundcore K20i無線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2,76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新屋山門市內,徒手竊取徐惠貞管領、置於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酒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離去。




二、案經陳俊男委由彭志偉徐惠貞委由劉文貞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代理彭志偉劉文貞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商品價格 明細、GOOGLE地圖路線圖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1張在 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2 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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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