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87號
TYDM,114,壢簡,1187,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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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028號、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而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
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兩罪)。又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11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於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
均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兩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受罰,猶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
,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
顯之實害,並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毒偵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成分,有同附表編號「 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215頁至 第217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 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 卷第56頁、第15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4包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編號2~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2689。 白色透明結晶共4包取1檢驗。 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03公克。 淨 重:1.557公克。 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剩餘量:1.554公克。 驗前總實秤毛重:4.5公克。 驗前總淨重約:3.451公克。 驗餘總毛重約:4.497公克。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電子菸菸彈 2個 【鑑驗報告】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D1911。 電子菸菸彈共2個取1檢驗。 驗前總實秤毛重:10.81公克。 取微量分析。 檢出Etomidate成分。 三 電子菸加熱器 2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8、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4年1 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8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將摻有依托咪酯成分之 菸彈以加熱器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許,在 臺北市大同區忠孝橋上往南京西路匝道處為警查獲 ,並扣 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3.451公 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及加熱器2支 。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在卷足憑,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總淨重約3.451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 彈2個、加熱器2支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於111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離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逾3年 ,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 咪酯而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各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約3.451公克 )、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加熱器2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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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