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71號
TYDM,114,壢簡,1171,2025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予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緝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予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予希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下稱家樂福平鎮店)門前人行道椅
子上,見紀承志所有、遺失在該處之黃色背包1個(內裝有
新臺幣【下同】2,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
內之2,800元取出,清點後放入口袋內,並將該黃色背包1個
交與家樂福平鎮店服務台人員招領,以此方式將上開2,800
元侵占入己,旋即離去。嗣紀承志察覺遺失,至家樂福平鎮
店服務台領回上開黃色背包1個,發現其內短少2,800元,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紀承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拾得紀承志遺失之黃色背包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撿到黃色背包時
,手上也有我自己的錢,我剛好做完生意,我手確實有伸進
去黃色背包裏面掏,但我忘記有沒有把皮夾打開,我不確定
背包裏面有沒有錢,當時我應該是把自己口袋裡的錢拿出來
數,數完放回自己口袋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3年7月28日下午5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門前人行道椅子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
黃色背包1個,並將該背包交與家樂福平鎮店服務台人員招
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緝字卷第39-40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2-36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經本院觀諸監視器畫面之擷圖,113年7月28日下午5時25分48
秒,可見被告步入家樂福平鎮店1樓門口,手上拿著本案黃
色背包1個,其右手伸入該背包內掏取(見偵字卷第33頁、
下方擷圖);同日下午5時25分55秒,被告於步入家樂福店
門口不久後,可見被告左手拎著本案背包,右手正在清點手
上之一疊鈔票(見偵字卷第34頁、上方擷圖);嗣於同日下
午5時25分59秒,可見被告清點完後,將手上之一疊鈔票塞
入本案背包內(見偵字卷第34頁、下方擷圖)。倘確如被告
所辯,當時被告手上清點之鈔票係其做生意之營業所得,豈
有可能於清點完畢後,將該疊鈔票塞入剛剛拾得之本案背包
內?該疊鈔票顯係告訴人之財產,被告此時係在清點告訴人
背包內之鈔票總額,並於清點完畢後,再度放入告訴人背包
內。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復觀諸本案監視器畫面之擷圖,同日下午5時26分30秒、34秒
、51秒,可見被告步上家樂福內之手扶梯,被告手有伸入本
案背包內掏取物品後,復將本案背包交予櫃台之家樂福店員
等情(見偵字卷第35-36頁)。嗣經告訴人前往家樂福店內
服務台領取遺失物時,本案背包內之現金已不翼而飛,此有
告訴人之警詢指訴可參(見偵字卷第25-26頁)。前已說明
,被告將告訴人之背包內現金掏出清點後,復再次放入背包
內,最後搭乘手扶梯前往服務台交付家樂福店員,此段時間
本案背包均為被告保管並實質控制,則被告顯係於家樂福內
之手扶梯上,心生歹念,將告訴人之背包內現金掏出,並據
為己有,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規定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
為圖個人私利,將背包內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之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或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其遺失現金28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5-2



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