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所竊取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前案素行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錢包內現金新臺幣1,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金融卡及 信用卡各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0號 被 告 鍾 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凌晨4時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興豐路77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見該超商店員江振吉在櫃臺 忙於交接班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江振吉所有而暫放置在熱狗區商品臺上之錢 包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現金1300元、金融卡1張、信用 卡1張等【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均已發還江振吉】),得手後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案經江振吉委任江永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振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 永達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八德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 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等)12張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