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46號
TYDM,114,壢簡,1146,202506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係初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已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業已綜合考量上開各項
因素,量處足生矯治效果且輕重適當之刑度,並期許被告經
此偵查程序及科刑判決而能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習得應尊
重他人財產權,倘再予以緩刑之寬典,恐使科刑判決之警惕
作用產生動搖,刑罰目的將難實現,故本判決所宣告之刑,
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31號  被   告 劉桓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2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晚間6時53分許,至陳亮佑擔任店長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蘆竹南崁店,徒手竊取店內之巧克 力6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亮佑上前 攔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復經證人陳亮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商品,業經歸還,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