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40號
TYDM,114,壢簡,1140,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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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錡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世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彥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肆萬零壹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世錡吳承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2行及第13行「MLB棒球運動賽事」均更正為「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世錡吳承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徐世錡吳承彥於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
賭博行為,均係多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
行為,各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且
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世錡吳承彥不思循
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僥倖之不良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
序與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徐世錡吳承彥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徐世
錡前有涉犯詐欺案件之素行、被告吳承彥前有涉犯賭博案件
之素行,暨徐世錡吳承彥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吳承彥於警詢時供稱:LEO娛樂城確實有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0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15元至我所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 筆款項是我在該網站下注後贏得並申請提領之點數錢等語( 見偵卷第26頁),足認被告吳承彥因本案獲有40,015元,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吳承彥無端坐享犯罪 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徐世錡吳承彥雖均有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而 為本案犯行,該些行動電話固為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渠等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均不詳,且均屬日常生活使用 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31號  被   告 徐世錡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承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世錡吳承彥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徐世 錡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至113年11月10年月止,吳承彥則於1 11年1月14日至112月6月間,分別透過網際網路在外國賭博 網站「LEO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進行線上簽賭行 為,徐世錡利用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吳承彥則利用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作為與該賭博網站提供之薛丞崴(另由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賭金往來之賭博工具(新臺幣與網站點數比為1:1, 可相互匯款兌換);賭博方式為登入「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下注MLB棒球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走地、串關、讓 方及大小等下注簽賭MLB棒球運動賽事,單筆下注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000至5,000元,於賽事結束後清算,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比對薛丞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發現有 徐世錡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2月4日晚間5時59分許,匯 入5,500元、於112年2月5日凌晨5時32分許,匯入1萬元、11 2年2月7日晚間11時48分許,匯入9,000元及112年2月9日12 時11分許,匯入1萬1,000元;另薛丞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 112年1月31日凌晨0時5分許,匯款4萬15元至吳承彥上開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世錡薛丞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另案被告薛丞崴邱業東於警詢證 述明確,復有被告徐世錡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吳承 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薛丞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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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