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31號
TYDM,114,壢簡,1131,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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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禾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禾竣幫助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註冊之iRent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供其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安全帶割裂致令
不堪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
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iRent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將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安全帶割裂致令不堪使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毀損罪處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iRent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
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暨斟酌告訴人和雲公司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且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觀諸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何因提供iRent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楊禾竣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禾竣明知iRent App下載流程簡便,若非為隱瞞犯罪或有 不可告人原因,否則無人會另以新臺幣(下同)1,500租金 向陌生人租用,以免遇有民事租賃糾紛(如租金扣款錯誤, 或發生意外事故需保險理賠等)時,無法以承租人身分救濟 。詎楊禾竣竟為貪圖每月1,500元租金之利益,基於縱他人



欲隱身在其所申請之iRent帳戶背後以便實施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見某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行空萬里」之人欲蒐購iRent帳戶後,即配合提供個資及 操作認證流程等,將其所註冊之iRent帳戶交「行空萬里」 對外使用。嗣「行空萬里」所屬之集團成員即透過iRent Ap p,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雲公司)租用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再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將車內如 附表所示之安全帶割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危害於和雲公 司。嗣經和雲公司巡視車輛時發覺承租人手法相同,且車輛 最後承租人均透過楊禾竣註冊帳戶承租等,報警偵辦。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禾竣雖對於涉犯幫助毀損犯行坦承不諱,然辯稱 :伊出租帳戶前並沒有想太多,對於帳戶事後遭犯罪之用, 無從預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和雲公司於 偵查中指訴甚詳。次按,幫助行為兼賅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 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 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之鼓舞以觀(例如提供鑰匙 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 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 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觀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979號裁判。再查,被告為成年人,明知iRent帳戶 申請程序簡便,若無特殊理由或基於犯罪躲避查緝等目的, 並無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既被告並無違法性識別能力叫常 人減低或欠缺之情狀,自不應其事前刻意視而不見而得作為 阻卻刑事罪責之事由。被告主觀上既能預見帳戶極可能遭人 用以犯罪,仍未於交付帳戶前,採取必要防制措施(包括詢 問購買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購買目的?日後如因 使用帳戶生訴訟糾紛,應如何令使用人負責?),將其帳戶 交付後,使帳戶使用人確認其隱身在被告身後而大膽犯罪, 則被告所為亦難謂無精神上之助力,且亦不違背被告本意甚 明。末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為真正行為人,然經檢視被告 所提出與「行空萬里」間之對話紀錄,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 符,及被告本人於申請帳戶時並未持有金融機構所核發之信 用卡(有聯合徵信資料在卷可查),其帳戶應係綁定第三人 之信用卡(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信用卡資料而無法追查)。 則本案既仍有第三人存在,即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之真實性。 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汽車出租單、註冊資料、車輛毀損照 片,及估價單、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等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54條之幫助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租車時間、地點 車牌號碼 還車及發現時間 毀損物品 1 113年3月9日下午9時5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安街口 RCF-7032號 113年3月9日下午11時34分許;翌(10)日中午12時28分許。 後座安全帶2條 2 113年3月14日下午11時4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RDD-1170號 113年3月15日上午3時46分;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 右後座安全帶1條 3 113年3月19日下午11時14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附近 RDE-5867號 113年3月20日上午1時54分;113年3月22日上午11時46分許 後座安全帶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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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