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24號
TYDM,114,壢簡,1124,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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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森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森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森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周森雄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考量
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已發還被害人)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審酌被告現年85歲,本件所 竊財物價值非鉅,其犯罪動機係為求果腹及犯後自白犯行, 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飯糰1個,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2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12號  被   告 周森雄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森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在石俶瑛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晶華醬皇 鮑魚飯糰1個(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逕自拆封食用。 嗣經該店店員發覺遭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業已拆封食用之 飯糰1個。




二、案經石俶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森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石俶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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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