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禹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葡萄啤酒壹瓶及可口
可樂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信禹徒手竊取告訴人
即OK便利商店中壢永泰店店長曾昱忠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
下同)99元之三得利葡萄啤酒1瓶、價值16元之可口可樂1罐
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前開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998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9日晚間9時21分許,前往曾昱忠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永泰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 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之三得利葡萄啤酒1瓶、 價值16元之可口可樂1罐,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未結帳即 離開該店。
二、案經曾昱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昱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1張、同款商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