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20號
TYDM,114,壢簡,112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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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MPEE PANYA(中文姓名:班亞;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MPEE PANYA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
價值不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 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 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巧克力1條,已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按外



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 國人,惟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刑,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與上開得諭知驅逐出境之法定要件不符,是本院無 庸就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一節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巧克力 2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  被   告 KAMPEE PANYA 
            (中文名:班亞,泰國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日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路00號            在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 ○○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MPEE PANY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 於民國114年5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 美廉社觀音民權店(下稱本案處所),徒手竊取巧克力1條 ,得手後隨即離去;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另基於竊盜之犯 意,至本案處所,再徒手竊取巧克力2條(3條巧克力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82元),適為該店店長陳韋吟當場發現報 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韋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MPEE PANY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韋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刑案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至本案處所竊取巧克力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巧克力共計3條,其中1條已由告訴人領回,有 告訴人於警詢筆錄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外2條,未據扣案,亦未發 還予告訴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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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