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犯行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中竟僅因見到被害人杜伯堅停放之普通
重機車鑰匙未拔,即逕自將之竊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
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已填補部分;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陳豐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裕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 一帶中正公園附近,見杜伯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停放於該處,見鑰匙 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嗣杜伯堅發覺機車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伯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機車1台,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