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100號
TYDM,114,壢簡,1100,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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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仁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仁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經科刑判決,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被告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172號裁定〔民國113年8月31日確定〕就被告前
犯3次竊盜罪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4413號裁定〔114年3月5日確定〕就被告前犯7次竊盜罪之拘
役刑定應執行刑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
又於114年3月22日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屢屢犯竊盜案件,
對於竊盜案件具有特殊惡性,先前科刑判決未對被告產生充
足之警惕作用,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致損害程度、所竊之物業經被告開拆而無從再販賣且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形,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
素行狀況、自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經告訴人領回,然均經被告開拆而無法再出售予他 人,該等物品之整體經濟價值已滅失,自不得視為已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而應整體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 1個 ⑴價值共80元。 ⑵雖已由告訴人領回,但均經被告開拆而無法再出售予他人。 2 特級紅標純米酒 1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胡仁貴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仁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欣興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統一麵包起 酥肉鬆麵包1個及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共新臺幣 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至座位區開封欲食用。嗣該店店長 李政璋發覺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仁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璋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統一麵包起酥肉鬆麵包1個及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 雖已發還與告訴人,然業經被告開封,且被告亦尚未賠償價 金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紋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孟樵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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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