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宗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宗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及彈丸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記載之「板手」
更正補充為「扳手1支」,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槍彈鑑定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俞宗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將鎮暴槍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伸出車窗外並朝天空擊發,復將
扳手伸出車窗外揮舞等各行為,乃係於密切之時空下實施,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與被
害人黃瀚賢間之行車紛爭,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鎮暴槍1支及彈丸6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1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違禁物,且該物品衡情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63號 被 告 俞宗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宗佑於民國114年2月2日14時52分,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黃瀚賢發生行車糾紛,俞 宗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車輛行駛在黃瀚賢車輛 右側時,將鎮暴槍(經鑑定後,因無法試射而無法認定該槍 枝具有殺傷力)伸出車窗外並朝天空擊發,並接續於車輛行 駛在黃瀚賢車輛後方時,將板手伸出車窗外揮舞,以此方式 向黃瀚賢表示欲加害其身體、財產之安全,使黃瀚賢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俞宗佑經警命提出前開鎮暴槍後,扣 得鎮暴槍1支及彈丸6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宗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瀚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鎮暴槍及彈丸翻 拍照片、扣案之鎮暴槍及彈丸、被害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