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
「108年度簡字第2318號」,應與更正「109年度簡字第3498
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與持有,是核被告林明陽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詐
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38
、57至60、71頁),經核無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
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
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
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
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毒偵字卷第11、23、38、57至60、71頁、壢簡字卷第11至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林明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陽前因毒品、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 8年度簡字第2318號、109年度簡上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
2月5日2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2月10日21時許,因其為毒品列 管人口,為警在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25巷5弄前攔查,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明陽經傳未到。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亮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