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65號
TYDM,114,壢簡,1065,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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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1條(每條1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江衍龍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
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職業、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稽,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1條(每條10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江衍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日上午7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之廣 明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游立鐸停放在該處之未上鎖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香菸1條(每條10包)得逞,隨 即攜之駕駛其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 嗣游立鐸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游立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衍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游立鐸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五)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得之香菸數量為2條又1包(共21包) 一節,此為被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該部分香菸,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 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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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