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4年度,1064號
TYDM,114,壢簡,1064,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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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里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里祐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5罪間(民國113年7月28
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8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同年8月10
日晚間9時9分許、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及同年8月24
日晚間7時許,共5次偷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前有大量之詐欺前案紀錄),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衡以被告各罪間犯罪時間密接,且均係竊取同一地點之物 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無事 證可認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客戶自然人憑證10張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 然衡以自然人憑證10張等物之客觀價值不高,且具高度屬人 性,經掛失或換發即失其效用,倘予以沒收,對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徒增執行之困擾,而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部分 犯罪所得,尚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7號  被   告 林里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里祐前任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銓酋顧問事 務處,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 28日晚間8時24分許、同年8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同年8月1 0日晚間9時9分許、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54分許及同年8月24 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址銓酋顧問事務處,共計竊取銓酋顧 問事務處負責人黃博軍管領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客戶自然人憑證10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黃博軍 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博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里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士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不同日期所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現金,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自然人憑 證,雖為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可透過補發或掛失止付等相 關程序而使之失其功用,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 行上之勞費,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現金3萬1,000元、客戶紙本資 料等物乙節,惟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伊僅有竊取上 開物品等語,是報告及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1,0 00元、客戶紙本資料等物為被告所否認,復觀現場監視器影 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銓酋顧問事務處內,然 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確切 金額,是本件尚無其他相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現金 3萬1,000元、客戶紙本資料等物之情事,從而,此部分現階 段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 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於無確切 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前,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然此犯 罪嫌疑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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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