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祕滷牛腱心壹包、台灣罐裝啤酒貳瓶、罐
裝金牌台灣啤酒壹罐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年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生活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
途徑結帳購買商品,恣意竊取商場內商品,造成告訴人詹妤
婷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祕滷牛腱心 1包、台灣罐裝啤酒2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罐,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王年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新化辦公 處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 年1月27日下午5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 利中心中壢元化店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秘滷牛 腱心1包、台灣罐裝啤酒2瓶、罐裝金牌台灣啤酒1罐(價值 共計新臺幣336元),得手後放入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 去。嗣經該店店長詹妤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年錦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及照片、遭竊物品品名及價目表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本案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