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4時許」,
更正為「13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鄔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物品,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前有多次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
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已賠償被害人振宇五金行所受損失,暨其於警詢自承
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長照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竊得之刮鬍刀1支,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賠償被害 人新臺幣3,398元,顯已逾越其所獲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 明,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7號 被 告 鄔文傑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文傑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4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振宇五金內,趁店員蔡佩君未注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刮鬍刀1支(價值新臺幣398元),得手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鄔文傑於訊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佩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截圖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失竊之 財物被告已以原價賠償及另賠償3,000元與告訴人而無犯罪 所得乙節,有發票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