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進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同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森」、「阿翰」、
「小義」等10餘名男子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率爾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共同毀損告訴人林晉祿之物,造成告訴人
財物上之損失,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
,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本
案中僅係駕車搭載共犯而未實際下手實行毀損之角色分工情
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06號 被 告 黃進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國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晚間11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森」、「阿翰」、「小義」等10餘名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黃進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森」、「阿翰」、「小義」等3人, 至林晉祿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添祿金屬工程有限公 司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外,由「小森」、「阿翰」、「小 義」等3人持黃進國放置於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球棒,擊打 本案工廠鐵門、鐵捲門、信箱、哈雷燈,致本案工廠鐵門玻 璃碎裂、鐵捲門、信箱變形、哈雷燈掉落不堪使用,迨其等 毀損本案工廠完畢後,復由黃進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森 」、「阿翰」、「小義」等3人離開,足以生損害於林晉祿 。嗣經林晉祿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晉祿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進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晉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 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小森」 、「阿翰」、「小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