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2行「民國114年4月14日」之記載為「民國114年4月
4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文正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爾竊取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新臺幣82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廖偉翔,其所受之損害
已有輕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1頁)存卷可憑,爰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新東陽豆豉燒鰻 1罐 2 桂冠德式起司香腸 1包 合計價值 新臺幣82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鍾文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6鄰東興新邨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4月14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 中壢中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貨架上新東 陽豆豉燒鰻1罐、桂冠德式起司香腸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82 元)之商品,得手後將之置放在隨身口袋內,未經結帳欲離 去之際,因該店店經理廖偉翔察覺有異,而攔阻並報警處理 而查獲。
二、案經廖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廖偉翔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