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伯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伯文未尊重告訴人鐘純瑋之財產權,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動機,侵占之金額甚
高,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學歷
、職業、經濟實力、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被告已將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8萬元花費殆盡,且未賠償告訴 人,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68頁),故該等現金屬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8號 被 告 陳伯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即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文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號之1,受鐘純瑋委託將現金存入楊恆傑名下帳戶 內,而自鐘純瑋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詎陳伯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取得前揭款項後 ,遲未將前揭款項存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 入己。嗣鐘純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純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文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鐘純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 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擷取圖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