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御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御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停車場離場時,未繳費,而駕車緊跟
前車,成功離開停車場,因而獲得免繳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證據證明已合法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3號 被 告 簡御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御煌明知其無資力支付停車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晚間9時54分許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吳玟澄所管領永佳停車場內,迄至113年12 月10日晚間6時31分許,以緊跟前車離開停車場方式駕車離 去,以此方式詐得等同停車費之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停車利益。嗣經吳玟澄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玟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御煌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玟澄 於警詢時之證述;㈢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