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永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永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桃園市楊梅區」之記載,更正為「桃園
市龍潭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啤酒」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啤酒
2罐」;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上午」之記載,更正為「同日晚間
」;
㈣補充「車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
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
被告本案係初為酒駕犯行,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 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 年5月5日,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法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相同。又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 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 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 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 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 為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 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文所 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 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弈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胡永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永恩於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楊梅區仁之友人住處內(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幼獅 路1段與青山一街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弈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