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83號
TYDM,114,壢原交簡,8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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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全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自接受吐氣檢測回溯至其飲酒後
駕車上路時之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32246毫克之狀態
下,仍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
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
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 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被告 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0號  被   告 林家全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全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南路某公車站飲用保力達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7日)凌晨2時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凌晨 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 欠佳,不慎撞擊李奕龍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翌日凌 晨3時57分許,為警當場對被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每公升0.2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奕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施行酒精測試時之呼 氣酒精濃度值雖為0.20MG/L,固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呼氣酒精濃度值0.25MG/L以上之標準。惟按人體內酒精含量 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 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 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小時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 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17日 凌晨2時許駕車上路,以保守估計被告自駕車上路至發生車 禍後之同日下午3時57分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117分,仍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則依上開國 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時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2246毫克【計算公式 :0.20+0.0628×117/60=0.32246】,則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稽上,本案被告酒後駕車時,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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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