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14年度,59號
TYDM,114,壢原交簡,5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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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樂(原名黃敏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樂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概括規定,衡諸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凡足以影響用路人安全之非常態性之機車駕駛行
為,皆應屬之。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此等規定係在規範行車「變換車道」
行駛之情形,意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促使
駕駛人正常前行,減少變異方向,謹慎小心變換車道,以維
行車安全,增加道路效能並避免事故發生。而機車體積較小
,同一車道內通常可容納數輛機車併行,行駛空間既可不重
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
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左或右偏移行
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生事故
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
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注
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
時,自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行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行為人駕車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身
分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
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亞樂於發案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查
詢結果附卷足憑(見調院偵字卷第21頁),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道路時,貿然向右偏
駛變換行車動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吳正全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另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情節非輕,且依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後,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核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是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
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
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
,竟仍執意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同一車道內不得任意驟然
變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已私下達成和解,
有車禍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壢原交簡字卷第35頁),然迄今
被告仍未履行和解內容,尚無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見壢原
交簡字卷第33頁),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黃亞樂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 間8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由東北往西南(龍潭)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中興路平鎮段443巷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中欲變 換行車動線而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先顯 示欲偏駛方向之燈光,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變換行車動線,適吳正全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黃亞樂右後方,見 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吳正全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閉 鎖性骨折、右手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正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亞樂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正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 3張、車損照片10張、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與街景圖畫面1份 。
二、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明定行車變換車道時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行車安全。又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32條第1項訂定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 第1款中段規定,供汽車行駛之主要道路及次要道路之車道寬度不得 小於3公尺,而除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機車車寬通常不超過1 公尺,兩車並行間隔距離參照會車及超車之法定間隔距離(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 第100條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9條第2 項第3款),為半公尺,是一般市區道路之車道寬度事實上可容 納兩輛機車並行,彼此行駛空間不重疊,此亦為目前之交通現況 而當為被告等用路人知悉及應注意之事。況臺灣市區機車流量甚 大,實亦無法強求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應如同汽車前後魚貫 行駛而不得並行。是在此同一車道可容納兩機車一同行駛之情形下 ,兩機車行駛空間既可不重疊,即與行駛在不同車道之情況相當,



則在同一車道內沿不同動線行駛之機車,倘任意變更行車動線而向 左或右偏移行駛,將會侵及另一動線上直行機車之行車路權致有肇 生事故之危險,此種因任意變更行車動線所造成之危險,顯與 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就「變換車道」所定之規範意旨相當 ,且為一般交通工具駕駛人於客觀上在事前所可預見及稍加 注意就可避免之事,是同一車道內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行車動向時 ,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尊重另一動線上之直行車路權,並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以盡其應提醒後方來車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本應遵 守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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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