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16號
TYDM,114,壢交簡,81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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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建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袁建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6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偵查檢察官雖有主張此構成累
犯之事實,惟未提出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
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
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等酒精
後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
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幸未發生車
禍。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被告前有多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二、三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  被   告 袁建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 (新              竹○○○○○○○○○)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建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1日 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 之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4年5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自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號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下午2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建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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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