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謝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罰加重事由(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是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事實 」,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並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如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 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9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8年10月13日) ,嗣經假釋撤銷,剩餘殘刑為1年5月9日;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56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上開法定程序,足認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查,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係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雖本案確係被告先「施 用毒品」,始陷入「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然施用毒品及 不能安全駕駛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仍屬有別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情,倘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將被告上 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包 括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54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