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05號
TYDM,114,壢交簡,805,202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希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希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希敏自民國114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起,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大鼎庭園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1杯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桃園市○○區○○○○村000號住處駕駛
車牌號碼BLA-088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崁頂路與魚池街口前時,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希敏於警詢及偵詢之供述。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張希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
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
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
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