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802號
TYDM,114,壢交簡,8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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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張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2倍,且被告所駕駛者
為自用小客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騎乘機車者高。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復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
另參以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33號  被   告 張威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威傑自民國114年6月1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世紀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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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