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撞擊用路人黃
捷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外,亦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
外,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考量其於此
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
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強自民國114年5月1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工廠飲用保力達,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7時5分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17 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段與忠孝路口,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捷茂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捷茂於事故現場訪談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 偉 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