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春輝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3、29、201至202頁、壢交簡字卷第13
至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408號 被 告 蔡春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26鄰箔子寮 171之3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春輝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5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 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工地,以將海洛因 置於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2725號案件偵辦中)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 月11日凌晨4時許,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中央西路1段76巷口時,因車速忽快忽慢且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值達 1,204ng/mL,嗎啡濃度值達8,996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 ,0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6,034ng/mL,均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 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及查獲照 片1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