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
有「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靠右而偏左行駛」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
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四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另衡酌告訴人
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偵緝字卷第45頁),被告尚未賠償告
訴人或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案發經過等犯後態度,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被 告 邱治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崁頭211之31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直行往 富民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143巷、富民街1 43巷250弄口,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偏左行駛,適有李思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駛至,邱治樺之車輛因 而撞及至李思潔之機車,李思潔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四 肢及骨盆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邱治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 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思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治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影像及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 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 注意之情事,竟未靠右而偏左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 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