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泉
張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千元折算1日。
張進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德泉、張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詹德泉以一過失行為,造成被告張進源及告訴人柳云溱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
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並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
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
並造成被告2人及告訴人柳云溱受傷,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2人及告訴人柳云溱所受之傷勢情形、過失之程度,及其
等認知金額差距懸殊,尚未獲致調解共識及考量被告2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5號 被 告 詹德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進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原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於 當日下午5時4分許,行經中原路與博愛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張進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妻柳云溱,自對向沿中原路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德泉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併腳後跟擦傷等傷害;張 進源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臂二度燒傷及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柳云溱則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德泉、張進源及柳云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兼被告詹德泉、張進源之供述。
㈡告訴人柳云溱之指訴。
㈢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2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5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 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被告詹德泉、張進源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 上開規定,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對方及告訴人柳云溱所受傷害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詹德泉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進源及柳云溱均受 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罪論處。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