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615號
TYDM,114,壢交簡,61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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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豪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租賃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
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
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公共危險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
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 於扣案之物品,並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故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55號  被   告 黃政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豪於民國114年1月14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K TV,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上開毒品 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於114年1月15日21時35分許攔檢



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值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2026ng/mL,愷他命濃度達326ng/mL ,且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政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 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蒐證 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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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