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彥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84
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被告為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蕭育德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右手掌、左
手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致告訴
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其依卷內事證
所顯現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3號 被 告 李彥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頡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 邊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 然自該處路邊駛入車道,適同向由蕭育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 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部挫傷、雙膝、右手掌、左手 肘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蕭育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彥頡駕車於上開時、地 ,自路邊起駛左切時,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蕭育德機車自摔人車倒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博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 ⑴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⑵被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自路邊起駛左切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 定,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