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68號
TYDM,114,壢交簡,46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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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倫(原名彭霖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倫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詢據被告彭偉倫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未曾施用
毒品云云。然查:
(一)被告經警方於114年1月18日凌晨0時43分許提供潔淨空瓶供
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乙節,亦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而被告親自封瓶捺印之尿液檢體(E000
-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
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服
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
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
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
1至5天等情,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述明確。
(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係以GC/MS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
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
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
合物。而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
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81,208ng/ml,顯然高
出線性範圍上限濃度4,000ng/mL甚多,則被告確有於114年1
月18日凌晨0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
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
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
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
度,且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62號  被   告 彭偉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 於民國114年1月18日0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 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 為警攔查前某時,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牌之車輛 上路。嗣於114年1月17日2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車牌與車型不符,為警攔查並扣得該車內置放 疑似依托咪酯菸彈1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確認其 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99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8 1208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 9號函所定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偉倫固供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未曾 施用毒品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如前外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14年1月18日 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 告駕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郁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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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