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441號
TYDM,114,壢交簡,44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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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才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才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
莊才基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
173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
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異於平常,倘駕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
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
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24號  被   告 莊才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才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次(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主管機關依



法裁罰)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 全駕駛交通工具,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0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觀 音區成功路2段與工業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113年 10月28日12時30分許經莊才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No rketamine、Ketamine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73ng/mL、3 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才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2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11月11日UL/2024/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恩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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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