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博冠自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114年3月9日凌晨4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上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芷怡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4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不慎與謝卉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博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卉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查詢資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
16張、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合格單號:M0JA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可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理應知悉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
殊值非難;況本案被告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
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惟念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
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暨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