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56號
TYDM,114,壢交簡,25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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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祐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祐德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孫祐德於案發當時,其領有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291號卷(下
稱偵卷)第12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普通小客車駕駛
執照遭吊銷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
於公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駿逸係以一次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即告訴人曾
照凱、林吟珊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且被告係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人,明知不得駕車
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
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疏於注意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導
致告訴人曾照凱林吟珊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原領有之普通小
客車駕照已遭註銷,應不得駕車上路,竟能駕車上路,且未
能注意車前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導致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曾照凱林吟珊受有傷害,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雖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照凱
林吟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053號調
解筆錄(偵卷第119頁、120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卻並未依
調解內容遵期給付,亦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足見被告顯無完全弭補告訴人曾照凱林吟珊之真意,
被告犯後態度實非良好。佐以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曾照凱、林
吟珊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9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1號  被   告 孫祐德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祐德(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照吊銷期間仍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行駛,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往楊光國中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未有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撞擊至右側停 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車內駕駛 曾照凱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車內乘客林吟珊受有頭部 挫傷、左側膝關節挫傷、瘀血及右側膝關節挫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曾照凱林吟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祐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曾照凱林吟珊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㈠㈡、現場車禍及車 損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訂有明文。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 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曾照 凱、林吟珊在內之上開車輛,告訴人曾照凱林吟珊因此受 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照凱林吟珊之受傷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孫祐德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1紙附卷足參,卻仍駕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 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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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