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4年度,208號
TYDM,114,壢交簡,20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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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
後駕車行駛於道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種類、毒品檢驗值、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65號  被   告 蕭文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雄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致其尿液所含 愷他命、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某處,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致其尿液濃度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基於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0時30 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 警盤查,並發現蕭文雄攜帶毒品愷他命1包、K盤一個、刮卡 1張等物,經蕭文雄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檢,檢出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為1174ng/mL、愷他命濃度為562ng/mL,已逾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A528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7 張、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文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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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