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李芷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
度聲沒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
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
品,有進口報單4紙、扣案物照片、個案委任書、台灣耐
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
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前開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扣案仿冒商品之名稱 數量 1 CV/09/0K1/90851 仿冒PUMA衣服 30件 仿冒ADIDAS長褲 30件 仿冒NIKE長褲 160件 2 CV/09/0K1/90855 仿冒ADIDAS衣服 60件 仿冒ADIDAS長褲 40件 仿冒PUMA衣服 60件 仿冒NIKE長褲 20件 3 CV/09/0K1/90858 仿冒ADIDAS衣服 160件 仿冒NIKE長褲 60件 仿冒PUMA衣服 20件 4 CV/09/0K1/90862 仿冒ADIDAS衣服 90件 仿冒ADIDAS長褲 50件 仿冒NIKE長褲 40件 仿冒PUMA衣服 40件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