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G-125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NG-1259號車牌2面,
係不詳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12年2
月12日查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
客車,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並無查得伍念慈涉有偽造特種文書罪或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積極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
4年度偵字第4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
屬實。而上開扣案物,係屬不詳犯罪行為人直接實行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檢察官已克盡偵查之能事,仍
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