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4年度,575號
TYDM,114,單禁沒,575,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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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瑀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5.2公克、驗前淨重共4.6公
克、驗餘淨重共4.58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末
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准予聲請部分:
  被告前因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72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又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
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駁回聲請部分: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扣案吸食器3組,然其中扣案吸食器2組業
經檢察官處分廢棄,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
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稽,既已廢棄不存在,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沒收,自無理由。至其餘扣案吸食器1組,遍查卷內
並無該扣案物之扣押物品清單,此從偵查卷內扣押物品清單
內容及偵卷皮書記官所記載扣押物品內容及處理情形均可得
悉,且執行被告緩起訴之檢察官於辦理贓證物之簽呈中亦說
明該緩起訴案僅有109年安保管字第484號扣案物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2包須聲請沒收,未言及有扣案吸食器1組須聲請沒
收,有該簽呈在卷可稽,可見扣案吸食器1組未扣押於本案
,而檢察官也未釋明該扣案物所在何處或是否尚存,考量開
啟沒收程序之成本、效益,難認就此有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綜上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3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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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