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盟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9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6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盟祥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示之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之物質確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本件
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結晶1包 (含包裝袋1只) 含袋毛重0.5公克,驗前淨重0.2805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76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4314卷第13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