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53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建源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簽結,而該案所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被告所有,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
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可參。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簽結。而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品,經
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查扣如附表編
號㈠所示之物品足認含有第二級毒品殘渣,且難以與之完全
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
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附卷可稽,堪認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
物,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
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㈠ 吸食器(含玻璃球) 共1組取1檢驗 以甲醇沖洗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96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8239 ㈡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潮濕)共2包取1包檢驗。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9.41公克。淨重28.435公克。使用量0.044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3.391公克。驗餘總實秤毛重30.05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9.053公克。驗餘總毛重約30.006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965) 【鑑驗結果】 分析編號DAC8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