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緝字,114年度,7號
TYDM,114,原金訴緝,7,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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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樂

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件」之記載,更正為「附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而後轉交予翁威杰」之記載,補充為
「而後轉交予翁威杰,繼由翁威杰層轉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再由翁威杰周○宏將附件一、二、
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
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
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交予翁威杰周○宏,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之記載,更正
為「續由翁威杰周○宏分別自所屬詐欺集團上層直屬成員
,取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由翁威杰交予陳俊
豪、陳名辰林嘉樂,由周○宏交予謝語浩,由陳俊豪、陳
名辰、林嘉樂謝語浩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領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146萬元、120萬元、
199萬元(共465萬元),又由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將上
開提款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翁威杰,由謝語浩將上開提款
卡及提領所得款項上繳周○宏,再由翁威杰周○宏分別層轉
上繳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等迂迴方式,掩飾、隱匿
此部分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7至24備註欄(即提領者)「林嘉樂」之
記載,補充為「陳名辰林嘉樂」(他字卷,第138、256至
260頁;112年度偵字第53646號卷,第15、93至94頁)。
 ㈤證據補充「被告林嘉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本案被告林嘉樂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項第1至3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
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本案所涉洗
錢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起訴書附表一:27
萬元、附表二:30萬元、附表三:119萬元】,未達1億元;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迭次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有獲取10萬元報酬,然於本院訊
問時稱因家中經濟狀況,無法繳回等語(偵字53647號卷第2
1、186頁,原金訴緝卷第46頁)。是以,被告迄至本院宣判
時,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僅能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據此,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④據上以論,被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無從減輕,然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行為人為實施
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至行為人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
之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係基於確保各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等犯罪歷程實行
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同案共犯陳俊豪謝語浩、陳名辰周○宏(其中陳俊
豪、謝語浩、陳名辰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
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已自
白,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所得10萬元;
惟稱因家裡經濟狀況無法繳回,業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
不法所得,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尤以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
,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於偵查、審理就本
案犯行,均能坦承不諱,參以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位居角
色、參與程度(起訴書附表一至三提領總金額176萬元)及
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甚鉅,殊難僅依本條法定刑之最低刑度
予以量定;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所自陳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
條但書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
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倂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者其所得之沒收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萬元報酬,業如前述,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45號第48782號
第53646號
第53647號
第54441號
第54442號
  被   告 陳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陳名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樂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衖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語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0鄰○○00之             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宜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2年3月初,謝語浩 自112年5月初,加入「翁威杰(另命警偵辦)」、「彭冠傑 (另命警偵辦)」、「周○宏(00年0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 少年法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竟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以「假檢警」之身分,向丙○○○佯稱:涉及洗錢,需先將存 摺、金條等物品交予監管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 月3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中山二路與新光路交岔口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黃 金飾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美元4萬670元 交予「蔡○翰(00年0月生,另命警移送至少年法庭)」,復 由蔡○翰將上開物品轉交予陳名辰林嘉樂,而後轉交予翁 威杰。
(二)再由翁威杰周○宏將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提款卡,交予 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使其等分別於附件一、 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 共計146萬元、120萬元、199萬元,並將收受之款項,分別 交予翁威杰周○宏,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俊豪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名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陳名辰僅坦承有獲取8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林嘉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林嘉樂僅坦承有獲取10萬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謝語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被告謝語浩僅坦承有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3、坦承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963號等起訴書所起訴之詐欺集團係不同組織之事實。 5 少年蔡○翰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證明自己係由被告陳名辰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從事「面交車手」之事實。 6 少年周○宏於警詢之供述 1、證明被告謝語浩係由自己招募,而從事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謝語浩之報酬應為所提領總額之6%(應為1萬5,600元),且報酬業已交付被告謝語浩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騙,以及遭詐騙之金額,分別是郵局帳戶146萬元、華南帳戶120萬元、彰化帳戶199萬元、黃金飾品,以及美元4萬670元之事實。 8 告訴人丙○○○所提供與「王明誠」、「陳志明」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假檢警」詐騙之事實。 2、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警察」證件照,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9 郵局、華南、彰化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有附件一、二、三所示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10 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1份 證明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少年周○宏提領如附件一、二、三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於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謝語浩所加入之集團,除有被告4人以外,尚包括「翁威杰 」、「彭冠傑」等人,業據被告4人、少年蔡○翰周○宏供 述,顯已具備相當人數規模及分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 屬三人以上無誤。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警察」、「檢 察官」之名義施用詐術,並利用「警察證件」取信告訴人, 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手」,層層轉交本案帳戶提款 卡,再由被告4人、少年周○宏持郵局、華南、彰化帳戶提款 卡提領,以此製作金流斷點,分工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顯 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非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者,堪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被告4人明知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情 ,顯見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 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訴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先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復由少年蔡○翰擔任「面交車 手」,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而後層層轉交,再由被告4人 、少年周○宏分次提領,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4人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
(四)核被告謝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陳俊豪陳名辰林嘉樂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語浩 於本案所涉,係「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實行詐欺行為、獲取報酬、參與 犯罪組織之目的,並為保有犯罪所得進而為洗錢行為,其係 基於同一目的,行為並有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 照),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政府機關之 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俊豪、陳名 辰、林嘉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之名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至被告4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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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