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君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君彥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
朱君彥、蕭宇廷(所涉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民國109年6
月9日前之某時,經譚詠嘉(所涉詐欺等犯行,經檢察官另行通
緝)招募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
」、「順發錢莊」、「晴美」、「木木」、「嘉綺」、「陳詩婷
」、「欣怡寶寶」、「靜怡」、通訊軟體OMI暱稱「佳佳」、「s
how」、通訊軟體WEDATE暱稱「子涵」、通訊軟體CHEERS暱稱「
劉雨欣」等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
蕭宇廷擔任領款之車手,朱君彥則擔任司機載車手前往領款地點
,以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朱君彥、蕭宇
廷、譚詠嘉及其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蕭宇
廷於109年6月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朱君彥、蕭宇廷及譚詠嘉以如附表一「提領方式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轉交予譚詠嘉或朱
君彥,再向上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朱君彥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緝字卷
第76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
金訴緝字卷第168頁),核與證人蕭宇廷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紀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取款地點照片、提款影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並有如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被告、另案被告蕭宇廷、譚詠嘉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53至54頁),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屬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涉部分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所為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3部分因已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應再於該罪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附表固漏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蔡嘉裕另有於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然此僅為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不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告訴人蔡嘉裕於109年6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所匯款之5,00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亦遭另案被告蕭宇廷提領,是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形成金融斷點,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蔡嘉裕所犯之洗錢犯行,既尚有其他既遂部分(即訴人蔡嘉裕於109年6月10日下午2時5分許遭詐後所匯5,000元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蕭宇廷、譚詠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
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等2罪,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依上開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甚輕,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載送車手之司機及收水等工作,不僅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
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至今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祖母須扶養乙節(
見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6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為
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集中,可
見其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 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另案被告蕭宇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雖有 轉交予被告,被告復將之轉交予譚詠嘉,本應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仍保有另案被告蕭宇廷所轉交之款項,是若對被告沒收洗 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以如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蔡嘉裕於109年6月12日下午7時 30分許匯入本案帳戶之5,000元,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遭另 案被告蕭宇廷提領,已如前述,然本案帳戶並非被告所申設 ,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仍由被告所得控制,若仍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王志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悠悠」之帳號聯繫被害人王志元,並向其佯稱可參與某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云云,致被害人王志元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9日上午12時3分許,匯款6,000元 由朱君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33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25萬元 ⒈被害人王志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81頁、第207頁) ⒊被害人王志元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15頁) ⒋被害人王志元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APP頁面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17至223頁) 2 告訴人 台明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聯繫告訴人台明正,並向其佯稱恆生國際網頁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台明正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9日中午12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應予更正) 由朱君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109年6月9日下午2時19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36萬元 ⒈告訴人台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25至2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83頁、第209頁) ⒊告訴人台明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33頁) 3 被害人 劉素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上午12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發錢莊」帳號佯裝露天拍賣網路平台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劉素真,並向其被害人劉素真要升等到鉑金會員才能在露天拍賣網路平台搶單領佣金,並因被害人劉素真會員驗證錯誤,須按指示匯款重行確認會員身分云云,致被害人劉素真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9日下午1時許,匯款9,000元 ⒈被害人劉素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35至2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85頁、第211頁) 4 告訴人 陳昕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晴美」帳號聯絡告訴人陳昕呈,並向其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昕呈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由朱君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40萬元 ⒈告訴人陳昕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43至2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87頁、第213頁)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2萬2,000元 5 告訴人 紀光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帳號聯絡告訴人紀光華,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光華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紀光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89頁、第215頁) 6 告訴人 林韋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綺」帳號聯絡告訴人林韋廷,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韋廷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⒈告訴人林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63至26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91頁、第217頁) 7 告訴人 廖繼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3日前之某時,並向其佯稱其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之資金遭凍結,需支付保證金始得解除,致告訴人廖繼猷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⒈告訴人廖繼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71至2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93頁、第219頁)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17分許,匯款3萬元 109年6月10日中午12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8 告訴人 楊閏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OMI暱稱「show」帳號,並向其佯稱可以「牛匯金控」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閏翔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由朱君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11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14萬元、自動櫃員機提領4,000元 ⒈告訴人楊閏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77至2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95頁、第221頁) 9 告訴人 林立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軟體OMI暱稱「佳佳」帳號聯絡告訴人林立凱,並向其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立凱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由朱君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54萬元 ⒈告訴人林立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293至3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97頁、第223頁) 10 告訴人 蔡嘉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寶寶」帳號聯絡告訴人蔡嘉裕,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嘉裕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⒈告訴人蔡嘉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353至35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201頁、第227頁) ⒊詐欺APP頁面截圖、告訴人蔡嘉裕轉帳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359至376頁) ⒋告訴人蔡嘉裕與「欣怡寶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3至93頁) 109年6月12日下午7時30分許,匯款5,000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應予更正) 11 告訴人 范萬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WEDATE暱稱「子涵」帳號聯絡告訴人范萬宣,並向其佯稱可加入「CBI」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范萬宣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5萬元 ⒈告訴人范萬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307至3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199頁、第225頁) 12 告訴人 陳自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CHEERS暱稱「劉雨欣」帳號聯絡告訴人陳自強,並向其佯稱可透過MG金控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自強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5,000元 由朱君彥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譚詠嘉、蕭宇廷前往提款,待蕭宇廷提領右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由朱君彥、譚詠嘉 分別於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47分、48分許,蕭宇廷臨櫃提款1萬3,000元、2萬元 (逕予扣除手續費) ⒈告訴人陳自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323至3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205頁、第231頁) 13 告訴人 王若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怡」帳號聯絡告訴人王若羚,並向其佯稱可以參加「互惠平台」、「順發錢莊」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若羚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1日下午3時1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⒈告訴人王若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一第337至3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9年度偵字第35097號卷二第203頁、第22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一編號5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附表一編號8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附表一編號9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朱君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